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81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二百一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件。
三、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