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凌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0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壹
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
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如低於新
臺幣(下同)100元,以100元計,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
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
利息外,並應繳付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
日起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
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
費用(含違約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每月未繳清金
額在999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
00元至1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元,每月未繳清
金額在10,001元至4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200元,
每月未繳清金額在4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
金4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7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
應繳交違約金7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
應繳交違約金1,000元者,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
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8月9日止,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11,72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