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0六三號本票裁定中,被告持有以
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陳文彥 二人所共同
簽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本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二紙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名蓋指印簽發,顯係遭人偽造原告名義所為,則原告既
非發票人,自無須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0六三號本
票裁定中,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本票是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文彥向被
告借款所簽發,當時被告有要求訴外人陳文彥請原告在系爭
二紙本票上簽名、蓋手印,訴外人陳文彥將系爭二紙本票拿
回去後有請原告簽名蓋指印,被告才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陳文
彥。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文彥借款亦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
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
獲裁定准許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0
六三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已持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
之財產權即有因強制執行受損害之危險,而此等危險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
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佐)。因之被偽造人,對於
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依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關於簽名及指印之真
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二紙本票上關於被告所指為原告指印部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
紋特徵比對法鑑驗後,就系爭二紙本票上在原告簽名上所
蓋指印均與原告指紋卡所留十指指紋不相符,另經輸入電
腦系統比對,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該二指紋則與訴外人陳
文彥之右拇、左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刑紋字第0九四00九六八
七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自
己之姓名二十遍,經以肉眼勘驗系爭二紙本票有關原告簽
名部分比對之結果,二者簽名之筆劃順序及式樣均明顯不
相同(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陳文彥向其借款而簽發系
爭二紙本票,因被告要求須有原告共同在發票人欄簽名、
蓋指印,而由訴外人將系爭二紙本票攜回交予原告簽名蓋
指印等語(同前開期日筆錄),顯見被告本人並未親見系
爭二紙本票上有關原告簽名與指印部分是否為原告本人親
自所為。
(三)綜上證據資料,被告並未親見原告在系爭二紙本票上簽名
與蓋指印,且經送鑑定,所留在原告簽名部分之指印並非
原告本人之手指指印,簽名部分亦與原告當庭簽名明顯不
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均係遭人偽造親名蓋指印等
情,足以採信。即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簽發系爭二
紙本票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0六三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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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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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均為│均為五萬元│均未記載│0000000│
││94.01.18││││
├──┤││├────┤
│二││││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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