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94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判決之原
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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