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宥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宥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冒LV三折傘壹件、郵寄包裝盒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宥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透過網路刊登拍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係初犯本罪、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為1件、種類,與勉持經濟之家庭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陳列之數量僅一,且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所造成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惕勵自己之行為。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仿冒LV商標三折傘1件,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郵寄包裝盒1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5736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