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壽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壽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壽芳為 胡曙光 之配偶,胡曙光及 胡蕙倩 為 張文滿 之子女,張文滿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其遺產應屬繼承人即胡曙光、胡蕙倩公同共有。張文滿生前與胡曙光及金壽芳同住,並由其夫妻負責照料張文滿生活起居,因此代為保管張文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改制前為臺中健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然金壽芳明知於張文滿死亡後,張文滿上揭帳戶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即張文滿之子女胡曙光、 胡蕙蒨 公同共有,竟利用保管張文滿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年1月31日、2月1日、4月24日,前往上開郵局,冒用張文滿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文滿」之印文,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該郵局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金壽芳已死亡而如數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30萬元、1萬1,183元,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金壽芳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胡蕙蒨申請調閱上揭帳戶,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金壽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蕙倩及胡曙光於偵訊時之供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1月2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張文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
(四)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五)戶籍謄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金壽芳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兩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壽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金壽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金壽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偽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提款單後進而行使,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3紙提款單上之「張文滿」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文滿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