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瑀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東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何瑀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①於106年10月26日15時26分許,在臺東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 林慧玲 未注意之際,竊取飲料櫃上之茶飲及牛奶共13瓶(價值390元),得手後離去。
②於106年11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段○○號盈集通訊行,見黃○慧(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將手機(三星牌J7,價值7,580元,已發還黃○慧)置於櫃檯,與店員討論商品而未注意之際,拿取並置於背袋內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自被告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3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67號卷宗,第2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