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ONY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周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4日前某日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之「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 張文慧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後,指示周晉佑駕車搭載張文慧至指定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周晉佑則在附近等候,待張文慧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並向男客收取對價後,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聯絡周晉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周晉佑前來搭載,並將性交易所得交付周晉佑處理,周晉佑與該應召站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張文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因員警 顏民鈞 於106年7月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網路上發覺該應召站成員所刊登之「誘惑頂級外送茶」、「高顏值美眉、長美腿空姐、甜美系小模」等廣告疑似為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男客,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欲從事性交易,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性交行為,並約定時間、地點後,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旋聯絡周晉佑,再由周晉佑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文慧,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馥麗商旅欲進行性交易,經員警顏民鈞確認前來之張文慧係應召女子後,便藉故表示不滿意而辭退,張文慧隨即離去,周晉佑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來接應張文慧。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府中路口時,為沿途跟蹤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周晉佑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繫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107至1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員警與該應召站聯繫之對話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色情廣告網頁翻拍照片2幀、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0幀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8頁、第91至9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張文慧與佯裝為嫖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張文慧雖因員警本即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思,並藉故拒絕而未與張文慧為性交易,惟依上揭說明,此均無礙於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上開媒介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駕駛租賃小客車營業之司機,其因家庭生活經濟壓力,而在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餘,另受僱於應召站成年成員擔任馬伕,並參與載送本件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然佯裝為嫖客之員警本無意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已即時查獲被告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已降至最低,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成年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繫性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薪資報酬等不法利得,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此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