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茂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刑事判決所載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若所犯係數罪併罰,其所犯之數罪中之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黃茂杞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表:
受刑人黃茂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8009號│103年度執字第18010號│││(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