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號
第392號第612號第732號第1068號第1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吳孟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7年1月3日、同年月22日、107年
2月2日、同年月22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0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而聲請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42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復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另參諸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5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若准予聲請人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
㈡茲本案業於107年4月13日宣判,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
8月、8月、8月、4月、3月、2年6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因本件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105,148,760元,扣除已返還與被害人及繳回本院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5,773元。是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均事證明確,且犯罪所得高達上億,又僅繳回一小部份;再觀諸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就其簽名部分供認有領取不法款項,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又頻頻推諉卸責於其他共犯,且辯稱並未實際領取不法款項云云,足徵其悛悔之心日益薄弱,而畏罪卸責之情則日漸高漲;現復經本院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其現年83歲、持有美國護照,家庭、事業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兼以其心念在美家人、事業之深切,自105年8月間至107年4月間,即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共計28次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顯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固稱因其遭限制出境已逾2年,在美之妻兒生活經
濟陷入困境,且所經營之工廠瀕臨倒閉危機,亟需聲請人返美處理云云,並提出其子及美國BoyarSuozzo律師事務所之RobertM.Boyar律師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然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國際快捷郵件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遍方式;復衡以聲請人在美居住多年期間亦應有足堪信任之親友,又其身為Honeyware公司及工廠之負責人,在事業上應不乏足以倚賴之職員或固定往來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實無凡事均須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不可之情狀;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由其子或公司所委任之律師撰寫,立場難免偏頗,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信件內容之真實性,實難逕予採信;此外,依卷內事證,俱無從認定聲請人依法令或契約須親自與相關承辦人等面會處理其所指之上開財務事宜,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聲請人之親人雖居住海外,惟聲請人仍可透過各類即時傳訊方法與其親友聯繫,其在美國之家人亦可來臺與其團聚,復可免聲請人舟車勞頓,影響身體健康,同難執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聲請人另稱其於本案歷次審理程序均按期到庭,且聲請人深具悛悔之心,權宜輕重絕不會逃亡;再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證據之調查蒐集皆有明確之卷證可稽,已無串供、湮滅罪證或逃亡使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有無遵期到庭,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會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另本案雖已宣判,惟聲請人於判決後已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聲請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聲請人執此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亦非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
一定影響,然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