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瑲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109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改造、持有,竟仍同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南星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取得貫通槍管1支、子彈5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繼續管領支配貫通槍管1支(下稱系爭貫通槍管)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持有之。直至109年9月初某日,林育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允泰玩具模型店,購入型號JP915之模型槍1支後,即於109年9月初至同年9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模型槍之實心槍管卸下後,置換系爭貫通槍管加以組裝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並自斯時起繼續持有系爭手槍及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嗣因警方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追緝另案毒品來源而據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舒美汽車旅館」503號房內,當場查獲林育瑲於該房中擦拭系爭手槍零件,並扣得放置桌面上、林育瑲所有之系爭手槍1支(扣案時為大部分解狀態,經承辦員警現場組裝完成)、非制式子彈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系爭手槍整體組成零件、非制式子彈5顆、放置背包中之實心模型槍管均為其所持有,其係於上述時、地先後取得子彈、系爭貫通槍管及模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系爭槍枝不是我組裝的,是警察當天搜索後自己把系爭貫通槍管裝進模型槍,原本該模型槍內裝的是我背包內的實心槍管,我從來沒有把模型槍內的實心槍管換裝成系爭貫通槍管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取得並持有系爭貫通槍管、非制式子彈5顆及系爭手槍改造換裝系爭貫通槍管前之模型槍(內含實心槍管1支),嗣於109年9月16日晚間,經警方查緝後扣得案發現場放置桌面之系爭手槍1支(扣案時為大部分解狀態,經承辦員警現場組裝完成)、非制式子彈5顆及放置背包內之實心槍管1支,前揭槍、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8359偵卷第15至25頁、第87至92頁;本院卷第111頁),復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目擊證人 羅昶荏 、 蕭依 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8359偵卷第95至100頁、第129至133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4548號鑑定書、該局110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00826號函各1份可資佐證(見8359偵卷第31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1頁、第137至142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涉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置辯如上,然經本院針對案情訊問,被告復供陳:我之前有拿本案模型槍試射過空包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如若被告所辯為真,其未曾將系爭貫通槍管換裝至模型槍上,如何能使用模型槍內之實心槍管射擊空包彈?職此,被告否認涉犯製造槍枝罪嫌,是否可信為真、亦或無法理解實務上認定「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定義,實有疑義。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模型槍內的槍管原本不是系爭貫通槍管,我看網路教學,把之前拿到的系爭貫通槍管放到模型槍內,實心槍管就換下來放進背包,我後來有拿去試射過,可以射擊空包彈,我沒有射擊實彈等語(見8359偵卷第19至21頁、第89至90頁)。足示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均坦承其曾將取得之模型槍內實心槍管置換為系爭貫通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即明。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均經過誤導,且因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確實應答如上,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神情偶爾略顯不耐,然其精神狀況均正常、意識清醒,對於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可應對自如、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員警及檢察官於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誘導、左右被告對答內容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錄影光碟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證件存置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詢、偵查中提到我曾將貫通槍管組裝進模型槍中,當時沒有人強迫我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其前述辯解,並無足採。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真實性: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經詢及「是否有改造、製造槍枝」時,均答稱「沒有」,然依照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為合於立法目的,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之定義從寬解釋,因此互核被告上開(二)部分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前將模型槍實心槍管換裝為系爭貫通槍管之行為,係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推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未知其本案所為,核屬法律評價上之「製造槍枝」,故其斯時之陳述較無顧忌,並且畏罪矯飾之可能性顯然較低,俟至本院審理中,被告業經檢察官以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重罪起訴,其即翻異前詞,多次否認曾將模型槍實心槍管換裝為系爭貫通槍管乙事(然其審理中之陳述仍然互有矛盾,詳如前述)。參合上開各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2.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 翁文龍 、 范宸軒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原本是在偵辦 蕭依均 的毒品上游,蕭依均說她願意提供情資,109年9月16日那天蕭依均突然打電話通知我們前往舒美汽車旅館,說林育瑲要在房內交易毒品,我們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就立即帶隊前往現場查緝,進到旅館房內時,看到羅昶荏所有的那支槍完整的放在桌上,林育瑲所有的系爭手槍則是大部拆解的狀態、主要組成零件都呈現在桌上,他當時正在擦拭槍枝零件,我們查獲槍枝都要現場確認是否能夠組裝起來成為具殺傷力的槍枝,但是讓林育瑲自己組裝太危險,所以由翁文龍將桌面上大部拆解的零件現場組合,當時桌面上散落的全部零件就可以直接組成系爭手槍,不需要任何工具就可以手動組裝完畢,我們合理判斷那就是一把完整的槍,只是剛好查獲當下是拆開的狀態,才會認定林育瑲所持有的是一把手槍而非單純零組件,且觀察當時桌面上放置的是系爭貫通槍管,模型槍本來搭配的實心槍管是在林育瑲的背包內,因此製作筆錄時詢問他是否之前就曾經換裝過槍管,他也自行承認將模型槍買來後,就換裝系爭貫通槍管改造成系爭手槍,也自己試射過,我們都是依照他講的如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且有職務報告暨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復經本院勘驗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扣押贓證物之錄影光碟,確認前開證人所述詳實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1張足以憑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證件存置袋),互核此部分跡證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亦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具有真實性。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初至同年月16日間,即已先行將系爭貫通槍管換裝至模型槍上,改造成可發射子彈之系爭手槍,後因故隨身攜帶至舒美汽車旅館,於房內拆解系爭手槍擦拭零件時,遭警方破門查獲甚明。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察查獲現場,桌面上擺的是槍枝零件,並非組裝完成的槍枝,且被告背包內仍有模型槍原本的實心槍管,可見被告應是在現場才準備要換裝槍管,但是尚未組裝即遭查獲,至於被告是否將會改造出系爭手槍仍是未知數,後續是由承辦員警自行將系爭手槍組裝完成等語。惟查:
1.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照證人翁文龍、范宸軒前揭證詞,足知桌面上之槍枝零件屬於系爭手槍之大部分解狀態,毋庸另行使用工具加工,即可隨時組合為系爭手槍,又警方查獲當下,桌面上放置於零件中之槍管已為系爭貫通槍管,並非實心槍管,可見被告隨時得以單純手動方式,將其改造後之系爭手槍組裝完成,觀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應認被告本案已將模型槍改造為非制式手槍,自不因查獲時系爭槍枝呈拆解樣貌而可脫免本案罪責。再者,證人蕭依均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6日我本來跟林育瑲約在舒美汽車旅館要交易毒品,所以開了503號房等他來,他有帶1個男生朋友一起來,但是他說他沒有毒品可以跟我交易,後來就拿了1把槍出來放桌上,把彈匣退出來、拆解槍枝,還把槍管拿給我看,說很漂亮,我看到後覺得很害怕,就伺機找藉口說要外出買飲料,盡快離開現場後通報警方等語(見8359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312頁)。綜觀上述各節,足證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前,即已曾將系爭貫通槍管換裝至模型槍上無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上述跡證均難認相符,非堪酌採。
(五)證人蕭依均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109年9月16日那天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沒有看到林育瑲拿槍出來,也不是我報警的,我偵查中會那樣說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蕭依均是配合檢警,刻意叫我帶模型槍跟系爭貫通槍管去找她,用系爭手槍來交易毒品,我是被她誣陷的,她之前所述不實等語。然查,證人蕭依均偵查中之證言,稽之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翁文龍、范宸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齟齬,復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足信其所述與筆錄記載相符,且接受訊問過程精神狀態正常、舉止自若、對答順暢,未見毒癮引發神智異常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堪信證人蕭依均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且接近真實。至被告雖辯解如上,惟證人翁文龍、范宸軒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蕭依均原係為協助檢警查緝其毒品來源,故於聯繫上被告後即通報警方等語,前已述及。衡以證人蕭依均協助檢警偵辦被告之動機在於其若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自身所罹之施用毒品案件即得獲邀減刑,則警方是否查獲被告涉嫌本案,於證人蕭依均而言並無影響,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與證人蕭依均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8359偵卷第91頁),堪認證人蕭依均實無針對被告攜持槍彈部分故設虛詞之必要。復參佐被告雖辯稱係證人蕭依均要求其購買模型槍並攜帶系爭貫通槍管到場赴約,然其卻稱:蕭依均沒有說要甚麼口徑、型號的槍管,只是叫我去買模型槍,我也不知道系爭貫通槍管能否裝上模型槍,就一起帶去旅館跟她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若如被告所辯,其特地自高雄攜帶本件扣案物至嘉義與證人蕭依均見面,係為換取欲施用之毒品,竟未曾事先確認槍管口徑、是否能搭配其所購買之模型槍使用等節,實與常理有違。綜上,足以推認本案係因證人蕭依均舉報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意外查獲被告涉犯製造槍枝之重罪,證人蕭依均因此得悉被告擁槍自重、具備危險武力,恐危及生命安全而心生畏懼,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在庭故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始翻異前詞,其審理中之證詞無以為信,被告前述所辯亦與常情及上揭事證俱不相符,應屬卸飾之詞,無足憑採。
二、此外,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4548號鑑定書(含照片)、該局110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00826號函各1份在卷佐憑(見偵卷第137至142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持有、製造之子彈及系爭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三、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羅昶荏到庭證述被告是否涉有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惟本院參合卷內全部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全部犯行,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之管制槍彈,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槍枝部分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被告製造改造手槍之過程中,持有貫通槍管此一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持有前開子彈、改造手槍之行為,屬於繼續犯,均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製造後持有系爭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系爭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與後續製造、持有系爭手槍之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且其製造系爭手槍之目的即在將上開非制式子彈裝填備用,行為目的間亦有部分相同,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24日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思慮成熟,竟無故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等武力,擁槍自重,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有上開犯行,實應嚴懲,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兼衡本案被告製造、持有之槍械、彈藥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自述因興趣及自衛而攜帶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製造槍枝之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5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肆、證人蕭依均於110年9月28日,在本院第2法庭就本案被告涉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進行審理,經當庭具結後,仍虛偽證稱:我109年9月16日那天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林育瑲拿槍出來云云,顯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俟本案確定後另行偵辦,本院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