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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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第六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行為終了之日係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190 號判決(93.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1442 號(93.09.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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