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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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陸軍十軍團報到接受臨時召集,而其召集令編號案回九二一三號之臨時召集令,已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二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山頂巷十一號住處交付其父 劉春松 受領,劉春松旋即轉交臨時召集令予乙○○,乙○○接受通知後,已知悉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陸軍十軍團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致未依期限入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本院坦陳知悉其父劉春松於右揭時地代伊收受上揭臨時召集令,且轉交告知伊應於指定報到日期依限前往報到,伊知悉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陸軍十軍團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之父親劉春松於警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供述顯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明知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不依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告,以圖脫免服兵役之義務,藐視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形態,僅係因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