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爆破剪壹支、贓款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的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同日十四時許,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徐正業 (業經審結),共同在臺中市○○路居仁國中旁及三民路來來百貨公司附近等地,連續由 徐正義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爆破剪一支,破壞腳踏車車鎖,並由甲○○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丙○○、乙○○等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二輛,得手後均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知情且以概括犯意連續故買贓物之 林秋貴 (業經審結),嗣徐正義、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東路口,正將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腳踏車一輛交予林秋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爆破剪一支、贓款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爆破剪一支、贓款四百元扣案足憑,且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按爆破剪,係質硬之鐵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
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案被告徐正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上開多次竊取腳踏車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爆破剪一支,係同案被告徐正義所有,為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徐正義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贓款係同案被告徐正義將竊得之腳踏車出售所得之贓款四百元,為同案被告徐正義所有因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
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依同案被告徐正義在警詢時陳明其與被告共同竊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後販賣,販賣所得供作打電動玩具之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之被告雖有三次竊盜前科,但其所竊盜的標的除竊取一次重機車供代步外,其餘均為腳踏車,加上本件總計九輛腳踏車,在數量及價值上尚非可觀,應難認被告有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故非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且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反覆以竊盜為業之社會活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常業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失竊財物││││││價值│├────────┼────┼──────────┼───┼─────┤│一│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徐正義│五千元││(即警方編號4)││台中市居仁國中│甲○○││├────────┼────┼──────────┼───┼─────┤│二│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徐正義│二千三百元││(即警方編號12)││台中市來來百貨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