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個、白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二段六四巷口,持路旁所撿拾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木板一塊,將乙○○停放於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六七七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打開車門,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得手後,隨即再以於不詳處所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拆解乙○○所有裝置於前揭車輛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一部,並於拆下上開無線電對講機得手後,欲將之搬運離去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一支、木板一塊及甲○○所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一個、白手套一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電筒一個、白手套一雙、木板一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佐,至被告固供稱扣案螺絲起子係伊於前揭車輛上所拿取,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明確證稱該螺絲起子並非伊車上之物,是堪認該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於不詳處所所取得。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或該兇器是否為行為人所攜往,均非所問,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前端係金屬材質,且其既係供被告拆解所用,堪認其質地甚堅,而扣案木板一塊,既足毀損車窗玻璃,亦堪認其厚重質堅,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甫受刑之執行完畢旋即再犯、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電筒一個、白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木板一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