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鍾有錠 合意因本件借款債務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即明,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展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鍾有錠(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即被告之祖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並約定華展公司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華展公司借得前開借款後,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萬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鍾有錠之子即被告之父 鍾萬燕 已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被告於鍾有錠死亡時為其代位繼承人,且被告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繼承鍾有錠就本件借款所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華展公司確有邀同鍾有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迄未清償,又被告之父鍾萬燕死亡後,被告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惟被告仍與原告洽談和解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人建檔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放款登錄單、保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復本院函一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即明。又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特殊情形之保證外(例如:人事保證),縱使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須繼承其保證債務,而對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華展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納本件借款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萬元,而被告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鍾有錠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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