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之駕駛執照上之丁○○之相片壹幀、丙○○之身分證上之丁○○之相片壹幀、扣案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戊○○出租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壹紙及另一份同式之租約上「丙○○」之署押壹枚及其上指紋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基於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 宋曉雯 之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所有之身分證一只為贓物,竟收受之,並於同年七月間將甲○○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相片一幀,而變造該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向戊○○誆稱其為丙○○,而與戊○○就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於該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之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捺印二枚,因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並將該租賃契約書一份持交戊○○以行使之;(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宋曉雯之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只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只為贓物,竟收受之,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將甲○○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相片一幀,而變造該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丙○○身分證及甲○○之駕駛執照及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只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林念慈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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