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欲行竊機車以為搶奪之代步工具,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甲○○所有自備機車鑰匙一支,著手竊取丙○○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供作其等代步及行搶之用。
二、戊○○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後載甲○○,沿途尋找目標伺機行搶,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經臺中市○○路○○○號前,見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甲○○、戊○○見有機可趁,旋即趁丁○○未及注意、防備之際,由戊○○把風,甲○○下車打開丁○○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徒手搶奪其放在座位上之手提包〔內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二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型號DBTEL行動電話一具、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一張、存摺四本、印章、行照及駕照等物品)得手後跳上未熄火之前開重型機車加速逃逸而去;甲○○、戊○○復沿途找尋行搶對象,又於同日十五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時,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該處等待紅燈,甲○○、戊○○二人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旋即趁乙○○未及注意、防備之際,由甲○○打開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手搶奪其放在座位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元、型號OKWAP行動電話一支、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數位相機一臺)得手後跳上前述重型機車準備逃逸之際,因乙○○下車追趕並高喊搶劫,適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副所長 朱政憲 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於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等待紅燈,乃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倒甲○○、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並下車與路人 邱峻凱 、 陳詳霖 共同當場圍捕甲○○,並自現場扣得乙○○所有前開手提包,且從甲○○身上起獲丁○○所有六百五十二元及型號DBTEL行動電話一具,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並循線逮捕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竊盜案之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搶奪案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邱峻凱、陳詳霖證述屬實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照片十張等件附卷可參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及連續搶奪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竊取機車後隨即行搶,其所犯竊盜、搶奪二罪時間密接,復有地緣關係,足見其竊車目的即在搶奪他人財物,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伺機行竊、行搶,目無法紀,且被告甲○○前有搶奪犯行,此次復犯,未能悔改,並被告二人尚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理,該鑰匙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