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5號聲明人 張謝民 相對人 高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聲明人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聲明人負擔,此有本院上開99年度中救字第10號訴訟救助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起訴狀、訊問筆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是上開訴訟既不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裁定(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48號)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聲明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507元(計算式:4,520×1/3=1,507,元以下4捨5入),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不懂裁判費何來等語,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聲明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