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
22日下午10時許,行經乙○○在臺中市○區○○○路1段341號住處,見停放在該住處門前,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前揭貨車後車廂車門,正在以目光掃視車內,並翻動乙○○擺放在車廂內用以裝蔬果之籃子,以搜尋財物之際。因乙○○在上開住處客廳內,聽到外頭有開啟車門之聲音,遂出門察看並喝止,丙○○見乙○○出聲制止後,隨即離去,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乙○○返回住處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丙○○有動手開啟上開貨車後車廂車門,立刻追出,於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將丙○○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竟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之生活狀況為擔任水電工,需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