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告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受讓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經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而於民國99年3月30日因民事庭開庭始知相對人業於前述日期聲請鈞院更生,並業已獲鈞院核准更生方確定在案。
㈡惟於更生程序中,相對人所出具之債權人清冊,僅係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所調閱之債權人清冊,該清冊僅揭露目前債權人為「銀行」之債權,就本屬銀行債權,但已轉讓予銀行外之第三人之資訊毫無揭露,因此,就抗告人自銀行轉讓取得之合法債權竟未顯示。惟相對人本為對自己財務及債務狀況最了解之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自不得推諉不知。於更生程序中,相對人本負就債務關係誠實申報之義務。
㈢現相對人故意不陳報對抗告人之借款,故意以不完整之債權
人清冊,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其應負之債務。若許其利用更生程序債權申報之失權效果,實質達到訴訟詐欺賴帳之不法結果,豈為更生程設計之目的?此不僅鼓勵相對人得以不誠實之方式,規避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負之責任?㈣綜合前述,抗告人提出上開抗告理由,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准許抗告人補報債權,且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亦為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
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裁定准予更生,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更生事件進行相關更生程序,此有該裁定及上開更生事件卷宗可參。
㈡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31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業已
載明「二、申報債權期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三、補報債權期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等內容,此亦有本院98年8月31日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消債更喜字第128號公告附卷可憑。準此,縱依抗告人即債權人所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上開事由,致未及申報債權,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件抗告人須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且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亦即抗告人仍須於98年10月19日前申報債權,始為適法。然觀本件抗告人卻遲至99年4月16日始向本院請求補報債權,顯已逾上開補報債權之期限,依法自不得列入本件更生之債權表內,而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上開聲請補報債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應否對抗告人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責,此乃另一問題,附予敘明。
㈢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進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補報債權,且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黃文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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