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上訴人 劉逢炬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上訴人 楊連興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何啟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六一○、一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劉逢炬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共同被告 鄧合淵 (已經第一審就其所犯二罪分別判處免刑確定)為邀檢察官求處輕刑而為不實指控,且鄧合淵就楊連興有無指示其交付賄款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總務之證詞前後矛盾,原判決依鄧合淵之證詞而為不利劉逢炬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二)依證人 游萬鎮 於警詢所證,劉逢炬未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撥打電話予伊,要求伊不要前往取締楊連興之砂石車。原判決對此有利劉逢炬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取締砂石車之勤務需經派出所正副主管之安排,始可執行,原判決僅依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之相關規定即認定劉逢炬有取締砂石車之勤務,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審未再傳喚 邱致誠 釐清何以其要鄧合淵通知劉逢炬阻止游萬鎮前往取締砂石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楊連興上訴意旨略稱:(一)楊連興固有交付金錢予鄧合淵,惟並無事證足認楊連興經營之上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磊公司)承包竹城金閣及 尊璞 麗緻工地有違規事項,原判決遽認楊連興所交付之金錢為違背職務之對價,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劉逢炬、鄧合淵均無命令其他警員不進行取締之權力,原判決逕認楊連興對劉逢炬、鄧合淵交付金錢之行為係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劉逢炬、楊連興之部分自白,證人邱致誠、游萬鎮之證詞,同案被告鄧合淵之供述,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同安派出所勤務表,監聽譯文,上磊公司存摺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劉逢炬原為同安派出所員警,對於轄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載、滲漏或飛散等違規依法有取締之任務,適楊連興經營之上磊公司承包在其轄區內之竹城金閣工地之地下室開挖工程,警察常在附近站崗,為免其所僱請進出該工地之砂石車,因超載、污損路面等違規遭員警取締,而無法順利施作,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上磊公司之辦公室內,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同安派出所警員鄧合淵,要求其與劉逢炬勿前往竹城金閣工地取締違規,並請劉逢炬協助打點所內員警。鄧合淵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四十七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逢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見面,鄧合淵隨即於當日下午,至該路口告知劉逢炬後,與劉逢炬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裝有上開五萬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交由劉逢炬收受;楊連興另因承包同轄區之 尊璞麗 緻大樓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為免其所僱請進出該工地之砂石車,因相同之違規遭員警取締,而使 尊璞麗緻 工地開挖無法順利施作,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磊公司之辦公室內交付鄧合淵三萬元,要求其勿於巡邏時前往該尊璞麗緻工地取締砂石車違規,並協助打點派出所內員警,鄧合淵應允予以收受;劉逢炬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楊連興亦確有二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並敘明劉逢炬所辯鄧合淵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未交付五萬元,當時鄧合淵只是巡邏路過,約其見面聊天,當日亦未打電話給游萬鎮,只是應付鄧合淵而已;其當時為總務,無法編排值勤工作,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楊連興所辯其行賄的目的是要讓警員不要到工地站崗,並未明確要求警員不要對砂石車司機開罰單,故其交付金錢非要求警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對價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鄧合淵就楊連興有無指示其交付賄款予劉逢炬之證詞及證人游萬鎮就劉逢炬有無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撥打電話要求其不要前往取締楊連興之砂石車等事項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等部分供詞為真實,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違法可言。(二)原判決依劉逢炬之供述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劉逢炬於擔任同安派出所員警期間,應依警察法第九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等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三十規定,有舉發取締轄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毋需經派出所正副主管之安排,劉逢炬即有取締砂石車之勤務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
六、七頁);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劉逢炬確有與鄧合淵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就邱致誠何以要鄧合淵通知劉逢炬阻止游萬鎮前往取締砂石車等情,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鄧合淵當時既為勤區警察,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勤區內之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等事項,且有舉發取締轄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職務。楊連興經營之上磊公司承包竹城金閣及尊璞麗緻工地僱請之砂石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初竹城金閣工地施工時,同安派出所員警曾在該工地前對砂石車攔查開單告發,其沒有辦法才找鄧合淵談,其與鄧合淵談定五萬元,鄧合淵說只要五萬元,他們(員警)就不會來取締,其交付五萬元後,竹城金閣工地就沒有再遭到取締,且由楊連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鄧合淵通聯譯文內容,可知係楊連興主動要求鄧合淵為其轉交賄款予劉逢炬,以打點該所內員警,請其等勿前往開單取締,楊連興所交付予鄧合淵之賄款,既在其僱請之砂石車違規遭取締後,為避免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再被開單取締,則其已預見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將有交通違規之行為,為求轄區員警勿對其所預見之違規行為開單取締,始交付賄款,顯見其交付之賄款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至十三頁);所適用之法則,仍無不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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