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 羅李金花
羅國維 羅素幸羅素敏 羅全成 羅宇宸 羅國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李羅阿桂
李義洋 李清榮 李清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羅阿桂與伊等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伊等願連帶給付李羅阿桂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三條第㈡項約定李羅阿桂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對伊等財產強制執行,如有違反李羅阿桂應給付回饋金額(一千四百萬元)二倍之違約金。詎李羅阿桂明知國稅局認定上開伊等願連帶給付之二千八百萬元非屬伊等被繼承人 羅根 之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以減免遺產稅,且伊等已給付李羅阿桂五百二十五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五條之約定,李羅阿桂對伊等已無債權存在,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羅國維、羅全成所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依約伊等自得請求李羅阿桂給付違約金二千八百萬元。李羅阿桂明知其對伊等負有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另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二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等債務,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二二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之一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李義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四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街
二、二之一、六、八、一○號房屋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一○○○○分之六二六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李清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九及其上系爭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一○○○○分二二五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李清榮,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有害及伊等對李羅阿桂之債權。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李羅阿桂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二三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償贈與李清安,並於同年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亦有害及伊等對李羅阿桂之債權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求為:㈠命李羅阿桂給付伊等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八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暨系爭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一○○○○分之八五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㈢命李義洋、李清安、李清榮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原審認定渠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撤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㈡項之違約金約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李羅阿桂藉由強制執行索回同條項回饋付款之事項而為,並非李羅阿桂一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即應給付違約金。縱認李羅阿桂聲請強制執行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亦屬過高。李羅阿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八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暨系爭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一○○○○分之八五一移轉登記予李義洋、李清安、李清榮,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亦未使李羅阿桂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羅阿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三條第㈡項以手書寫「並不得以法院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乙方應賠償甲方回饋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依證人即當時參與系爭和解書簽署之律師 許華雄 所為證詞,係針對李羅阿桂藉由強制執行索回回饋付款之事項而為。又上開手寫文字由其緊接於打字字體之下,及其用語「並不得」、「如有違反,應賠償『回饋金額』二倍之違約金」等以觀,顯係銜接打字字體之本文所書。且如證人即當時參與系爭和解書簽署之律師 曾俊哲 所證,只須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即有違約金約定之適用,何以不在該和解書空白處另立一項以為約定,而由上訴人羅全成書寫在打字字體本文之下,可見當事人有意將違約金約定限縮適用於打字字體之本文,曾俊哲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系爭和解書第五條,則係獨立條款之約定,且在確定上訴人應給付李羅阿桂之數額,故違反此條約定並無該和解書第三條第㈡項手寫文字之適用。另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係課雙方代理人之義務,亦無李羅阿桂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綜上,上訴人僅於李羅阿桂藉詞索回回饋付款或對回饋付款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得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㈡項手寫文字之約定,請求李羅阿桂給付違約金,應較符合上訴人與李羅阿桂約定時之真意。故上訴人不得以李羅阿桂 明知渠 等所負債務業已清償,仍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羅國維、羅全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李羅阿桂給付違約金。至上訴人主張李羅阿桂另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連同利息共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李羅阿桂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完畢,有收據可證。而上訴人對李羅阿桂既無債權,則李羅阿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八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暨系爭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一○○○○分之八五一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義洋、李清安、李清榮,自無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連帶給付李羅阿桂之二千八百萬元,除上訴人已清償之五百二十五萬元外,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確認李羅阿桂對上訴人之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而債權既不存在,自無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㈡項所謂回饋付款之可言,遑論藉詞索回或聲請強制執行,是李羅阿桂以不存在之債權未獲清償,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係對回饋付款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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