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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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八號上訴人 周人蔘
王昭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一七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人蔘、王昭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周人蔘、王昭宇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複丈圖之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一四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四一地號土地)其中一四四一─A之位置並不在附件二複丈圖A、B、C、D位置範圍內,而二者範圍並不相同。因此顯然無從以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行認定之開挖範圍,任意推測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遭警查獲所傾倒之物亦屬廢棄物,原判決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顯違證據法則。㈡、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環保稽查員 殷明朗 所製作之稽查紀錄並未載明查獲地點地號、位置及查獲處所倒垃圾之內容為何。又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勘當日亦未就王昭宇所承認傾倒之地點為開挖,本案應無證據足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五日查獲時,上訴人二人有傾倒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再者,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會勘現場時,經開挖十至十二公尺之深度才看到所謂之營建廢棄物、廢布等,且該廢棄物究竟掩埋多久,即使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之證人 王文元 亦無法判斷;證人殷明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能確定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勘時間挖的都是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後新填之廢棄物。何況以本案土地早在九十六年三月以前即多次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辯解不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以系爭一四四一地號土地,供回填、堆置 杜寶山 (已另案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八八號判處罪刑確定)自各工地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當杜寶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搭載王昭宇,並裝載自新北市樹林區台北監理站旁所清除之營建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擬前往系爭一四四一地號土地傾倒時,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Komatsu二00型挖土機一台,再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王昭宇一同前往現場,指界傾倒、回填、堆置之範圍後,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 湯忠諺 進行測量,測得其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件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一四四一之A所示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湯忠諺、證人即到場警員 鄭弘基 之證述,並參酌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之筆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環境保護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又以證人杜寶山於第一審改稱:周人蔘並未指示伊如何載土等語;證人 施碧珠 於原審證述:周人蔘與杜寶山曾結怨,杜寶山揚言報復等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周人蔘之認定。⑵關於上訴人二人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僱請具有與上訴人二人共同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黃華民(另由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八八號判處罪刑確定),駕駛王昭宇所承租之上揭挖土機,在系爭一四四一地號土地上將廢棄物回填整平,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之事實,業於理由參之一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二人所辯,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如何不足採取,逐一指駁。⑶上訴人二人係共同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北村後湖五十二之十六號之鐵皮屋(下稱五十二之十六號鐵皮屋)設置工作站,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回填、堆置部分,亦於理由參、一之㈢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上俱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或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判斷,核與經驗、論理等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援引採為上訴人二人犯罪證據之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環境保護稽查紀錄(詳偵字第一七七七二號卷一第九0頁),已載明該稽查紀錄係由該公所稽查組殷明朗會同警員 熊秉威 等人所製作,並記載稽查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湖北村後湖五十二之十六號,稽查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以及查獲王昭宇於上址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內容不明,而有採證違法之情形。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二)所述證人王文元、殷明朗之證言,均非屬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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