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0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贓物、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罰金銀元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銀元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后科南橋」營建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缺口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乙○○所管理、放置在工地之鱷魚夾5個、萬向鎖扣3組、螺絲3組、H型鋼鐵4支及平鐵4片等營建材料(已發還乙○○),並將上開竊取之物放入布袋內,再搬至上開重型機車踏板,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警方經據報後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進入工地,再如何竊取上開物品等經過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與查獲現場照片共計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搶奪、贓物、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罰金銀元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銀元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佳,曾有搶奪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行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