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27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