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陳魁甫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二四六計收,,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到期,原告迄今經催討無效,截至起訴時被告借款尚欠八十八萬元未能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乙○○、甲○○對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還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