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甲○○○
8-4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上林土木包 工業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零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