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福源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飲用玉泉清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騎乘。嗣於99年11月26日18時4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逾越分向限制線,分別撞擊對向由紀奕成所騎乘之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蔡淑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陸冠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王福源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2毫克而查獲,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紙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毫克情形可佐。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55,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