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慧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慧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慧菁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嗣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在 李宜家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向李宜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3天後返還。詎古慧菁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用期限屆至,仍拒不返還,侵占入己,經李宜家多次電話催討,仍遭藉故拖延,最終並撥電不通而無從聯繫,嗣該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為李宜家於同年9月11日,至臺北縣新莊市「大洋違規拖吊場」領回車輛。案經李宜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古慧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宜家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李宜家借車後,遭與伊同住之乾哥 白家瑞 未經伊同意即擅自開走,伊有要白家瑞還車,但白家瑞說已經把車借給別人,且每次都在搪塞,等到伊知道車子在哪裡時,已經被拖吊場的人拖走了,伊因為不知道車子在哪裡,所以不敢接李宜家的電話也怕李宜家生氣,伊並非有意要侵占上開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傳訊證人白家瑞到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借車都會經過被告同意,伊也沒有把上開車輛再借給別人,是被告自己把車借給一個叫「 阿幹 」的人,後來「阿幹」還車時被告剛好回桃園娘家,就把車交給伊暫時保管,此時告訴人打電話來向伊要車,但因伊不知道來電者是否確實係真正車主,故並未將該車還給告訴人,伊因為怕來電者知道停車處會自己來把車開走,故把自己的車牌和告訴人的車牌互換,後來想想覺得不對又把車牌換回來,並將告訴人車輛鑰匙丟入告訴人車輛後車箱,停至學校圍牆邊加強拖吊區刻意讓車子被拖吊,讓真正車主可以領回車輛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家於本院訊問時就尋車及電話聯繫過程對答之證述大致相合,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車後,既已至約定之三天返還期限,並已接獲告訴人催還電話,顯已明知告訴人要求其還車,而告訴人當時既未更改其行動電話號碼、住址等聯絡方式,被告竟藉故推託、拒不還車,甚且進而拒接電話、避不見面,直至告訴人於98年9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出告訴,被告仍避不見面,未予歸還車輛,故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車輛為己所有使用之意,此外,復有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古慧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自小客車,本應依約定返還,詎被告竟未依約返還,反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吞入己,避不見面,亦不返還,所為非是,且其犯後雖口頭應允與告訴人和解,惟於偵查及審理中經數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顯見其並無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核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