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99年8月3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請定期檢驗,竟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於100年3月2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因該車已逾檢驗日期6個月以上,併予自100年3月24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8月31日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租予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97年8月30日止,然該公司承租車輛後,於96年7月3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且將車輛藏匿無蹤,迄未尋獲,致其未能依規定完成該車車輛定期檢驗程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0年3月2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並自100年3月24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陳報之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營業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由其受雇人 王興添 於100年3月29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業於100年3月29日合法送達,從而異議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00年4月19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六、日或例假日)。乃異議人卻遲至100年
4月2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