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2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62年12月11日及62年3月16日,由原告分別以分割轉載及買賣為登記原因,信託移轉持分373分之171予被告。兩造間雖未立契約書約明被告應如何為信託財產之開發及管理行為,然被告亦坦承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原告有感於年事已高,對於信託財產考量作其他處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範圍││號││目│方公尺)││├─┼────────┼─┼────┼──────┤│1│彰化縣 員林鎮 新員│建│150.77│373分之171│││水段707地號││││├─┼────────┼─┼────┼──────┤│2│彰化縣員林鎮新員│建│226.56│373分之171│││水段70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