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恩喜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恩喜於民國99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女友 楊承梅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7之租屋處,與楊承梅發生爭執,嗣值勤之警員 許庭祐王仕豪杜文富 到場處理時,楊恩喜因欲取走楊承梅之住處鑰匙離開現場,楊承梅見狀即大喊鑰匙為其所有,警員即要求楊恩喜先暫留現場等待房東到現場說明,詎楊恩喜非但不予理會,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犯意,與警員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欲強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妨害警員許庭祐、王仕豪、杜文富依法執行職務,並對正在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許庭祐、王仕豪、杜文富等3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語,員警見狀即上前將楊恩喜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恩喜於本院訊問時對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犯行坦承不諱,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辱罵員警,僅係說話時之語助詞,且係對伊女友所說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許庭祐、王仕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衡情已具嘲弄詆毀、抽象污衊之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警員許庭祐、王仕豪、杜文富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單一,均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聲請人雖未於聲請書中引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條文,然已於事實欄中載明該部分之事實,且與已敘及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恣意對當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侮辱及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其年紀尚輕、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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