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約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合計毛重約0.7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與被告查獲當日尿液採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查獲照片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該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列管毒品,係違禁物。
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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