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零柒克,取樣零點零叁壹肆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叁玖叁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25、26、27、2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160號鑑定書及9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490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2.0707克,取樣0.0314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0393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9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25、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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