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即原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姚逸琦 相對人即被告 鄭少山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瑜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63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筆錄第3頁第30行原筆錄記載:「法官:原告聲請要訴訟告知,請被告表示意見?」不完整,應尚有如下之內容:「原告聲請要訴訟告知,請被告轉達告知。」漏未記載,前揭事項攸關原告訴訟上之攻防與主張,是依法聲請複製交付光碟暨補充記明筆錄意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聲請複製交付光碟暨補充記明筆錄意旨,有其聲請狀可稽。然:
㈠、聲請人聲請狀載稱: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原告聲請要訴訟告知,請被告表示意見」記載不完整,應尚有如下之內容:「原告聲請要訴訟告知,請被告轉達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而承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立法理由,已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同法216條第2項復明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且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月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有到庭,應已明瞭該期日之訴訟過程,而兩造於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已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進行情形不符,亦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逕執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職是,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聲請意旨固指摘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完整,應尚有如上所示「原告聲請要訴訟告知,請被告轉達告知」之內容云云。惟本院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循聲請人之聲請,將聲請人之民事訴訟告知聲請狀寄交第三人 蔡雪泥 、趙文瑜,並為訴訟告知之通知,且均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蔡雪泥、趙文瑜雖均未參加訴訟,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所述目的,已不足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抑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謂已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為適當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自難認聲請交付有理由。
㈢、何況,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承上所述,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係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因前開內容所涉個資,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其蒐集、處理及利用,自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職故,法院基於輔助製作筆錄目的而蒐集個人資訊,即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個人資訊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僅於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要件時,始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⒈衡以法庭上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為輔助筆錄正確性,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對之蒐集聲音,其等對於自己聲音須被法院蒐集一節均別無選擇,自係信賴法院會妥善謹慎保護其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此一信賴應受保護,法院亦應確保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相關個資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復考之法庭錄音目的旨在輔助製作筆錄,當筆錄有疑義時,始藉由錄音檔檢查筆錄是否正確,並無取代筆錄之功能;且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而對法院書記官所為准否更正筆錄之處分,亦設有異議及抗告之救濟程序,非不能保障程序利益。
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完整處,係本院針
對原告具狀聲請對第三人蔡雪泥、趙文瑜為訴訟告知乙事,當庭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律師表示意見,書記官雖漏載「洪律師先回答」等文字,惟業於111年5月25日、在民事科辦公室依職權播放開庭錄音光碟核對後,更正筆錄:「(原記載)法官:原告聲請要訴訟告知,請被告…」為「(更正記載)原告聲請要訴訟告知,請被告洪律師先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書記官既已核對當日法庭錄音檔並更正前述筆錄在案,且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向第三人蔡雪泥、 蔡文瑜 為告知訴訟,復如前述,自已盡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不合,亦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格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亦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