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曾宗慶 、 吳有福 、 盧爾美 之證詞。
(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金門縣高粱(大、小麥)保證價格收購申報契作切結書、權利切結書、金門縣農業試驗所94年9月13日農推字第0940001896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另被告甲○○被訴數罪中之公然侮辱部分,乃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參照),且據告訴人曾宗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95年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件關於協商判決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董培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弟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