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瑜
林東昇鄧永竺陳元欣蔡秉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東昇、鄧永竺各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元欣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蔡秉嶧無罪。
事實
一、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均知悉姓名不詳、暱稱「財運來」、「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郭韋瑜竟於民國109年6、7月間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介紹,另林東昇、鄧永竺則於109年7月間經由蔡秉嶧介紹(蔡秉嶧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7號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詳見後述),由林東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鄧永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郭韋瑜則擔任向收水人員收取詐騙款項及交付工作手機等工作(俗稱「收水頭」、「車手頭」),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並可因此分別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即與「財運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邱秀喜 、 曾孔炫 、 柯兆威 、 曾彥鳳 、 楊妮娜 、 余玫萱 、 陳聖玄 、 謝亞伶 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匯款、存款時間,分別將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存款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林東昇、陳元欣(另為免訴判決)再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林東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鄧永竺,復由鄧永竺、陳元欣分別將該等款項交付給前來取款之郭韋瑜,郭韋瑜再依「財運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因而分別從中抽取合計新臺幣(下同)6,422元、4,922元、4,922元作為報酬。 嗣邱秀喜 等人分別查覺遭詐欺,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秀喜、曾孔炫、柯兆威、曾彥鳳、楊妮娜、余玫萱、陳聖玄、謝亞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3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6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700卷第32、33、51至53頁、警69800警卷第10至13、25至27頁、偵8037卷第114至
117、214至217、226至229頁、偵973卷第28、29頁、偵緝416卷第35頁及反面、偵緝638卷第93頁反面、95頁、聲羈卷第
48、49頁、本院卷卷一第155頁、卷二第269、2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元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邱秀喜、曾孔炫、柯兆威、曾彥鳳、楊妮娜、余玫萱、陳聖玄、謝亞伶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9800警卷第20至22、33至35、46至49、64至88、71至73、79至81、84至87、108至111、119至120頁、偵8037卷第157頁),復有提領一覽表、提領時、地及金額一覽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姓名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9800警卷第8、23、29、30、32、129至135頁、發查748卷第89、91、9293、9
5、96、97、98、99、100、102、103、104、105、106、107頁、偵8037卷第101至10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如該欄所示)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渠等所掌控之前揭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林東昇、同案被告陳元欣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林東昇、同案被告陳元欣)、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即如被告鄧永竺)、向收水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頭(即如被告郭韋瑜)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等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洗錢等有所認知,堪認渠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渠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3人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韋瑜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被告林東昇、鄧永
竺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郭韋瑜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各8罪、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均各7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雖亦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渠等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36、、71、72、81、82、209至218頁)。是以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韋瑜、同案被告陳元欣與「財運來」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與「財運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先後多次經被告林東昇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郭韋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
,暨被告林東昇、鄧永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㈥被告郭韋瑜(8罪)、林東昇、鄧永竺(各7罪)所犯加重詐
欺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均應論以一罪,容屬有誤。
㈦被告郭韋瑜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而鄧永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271、272頁),是被告郭韋瑜、鄧永竺於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7罪,固均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2人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2人所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均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就所犯洗錢犯行,雖均坦承無訛(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渠 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時社會之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且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均值青壯,本均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渠 等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告訴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渠等所為實有不該,理應嚴懲;惟另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此就被告3人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且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 素行 (被告郭韋瑜、鄧永竺前有因案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卷二第273、274頁)暨渠等均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3人已有另案判決確定及尚有另案在審理中,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3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爰不定渠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3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分得報酬」欄所示之款項,既分別為渠等各次犯行之報酬,即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罪刑項下,均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陳元欣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欣於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對告訴人邱秀喜詐欺取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查被告陳元欣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於109年7月間加入「財運來」等人所組成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邱秀喜施詐,使告訴人邱秀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陳元欣提領部分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12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第94號判決及被告陳元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54、197至201頁),雖該案與本案被告陳元欣提領告訴人邱秀喜遭詐款項之時、地並非一致,然被告陳元欣顯係以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提領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邱秀喜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故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元欣犯行部分,即與前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秉嶧與同案被告郭韋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蔡秉嶧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秉嶧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蔡秉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訊據被告蔡秉嶧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在臺南的案件已經被判不起訴,我沒有參與這個犯罪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5頁)。
五、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蔡秉嶧本案之犯罪,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蔡秉嶧並未參與本次犯行: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本案7月
20日這一次去領錢的過程中,蔡秉嶧有無參與?)沒有;(問:你確定沒有嗎?)我印象中屏東這次是沒有,因為他已經有拚錢的紀錄,所以上面的人說沒有要用他」、「(問:蔡秉嶧後來有跟你們一起做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一起做,但是第一次開始剛做的時候他因為黑吃黑這部分,後面就沒有了;(問:本件是7月20日,是在這之前嗎?)在這之前,但我忘記是什麼時間,這部分要問林東昇,因為那時拚錢的是他和林東昇兩個人,所以要問林東昇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0、221、22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9年7
月20日這段時間,蔡秉嶧還有繼續再做嗎?)那時候我就不知道他人在那裡了」、「(問:你知道你7月20日有到屏東 林邊 跟東港領了很多次錢,這部分蔡秉嶧有參與嗎?)沒有;(問:所以蔡秉嶧一開始有參與的部分是7月初那時候就對了?)是;(問:你是從7月初領錢到什麼時候?)7月中;(問:東港跟林邊是7月20日這一次,蔡秉嶧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5、236、24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永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是1
09年7月20日在東港及林邊領錢這件事情,這部分蔡秉嶧有參與嗎?)應該是沒有;(問: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加入這個集團的?)7月初;(問:7月20日這一次蔡秉嶧沒有參與這部分就對了?)對」、「(問:所以蔡秉嶧扮演的角色就是介紹你們加入而已?)對;(問:加入之後他就沒有再參與你們領錢的事情?)沒有;(問:你確定嗎?)我知道的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8、249、251頁)。
⑷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3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蔡
秉嶧或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惟其參與之時間應僅係在109年7月初,則被告蔡秉嶧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有為本案犯行,已非無疑。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蔡秉嶧確有為本案犯行: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問:
蔡秉嶧在本案擔任何腳色?)當初財運來叫我找兩個人,連同我共3人湊成一組,我就透過蔡秉嶧認識林東昇跟鄧永竺,財運來後來就跟我說會給蔡秉嶧提領總額的百分之0.5做為報酬,然後我再轉知蔡秉嶧;(問: 承上 ,那你有無將提領總額的百分之0.5交給蔡秉嶧?)有,而且他也會跟林東昇及鄧永竺詢問到底領多少錢確認」、「(問:蔡秉嶧是誰?)當時介紹林東昇與鄧永竺給我的人,他的綽號叫「 阿澤 」,他在群組的暱稱我忘記了,我們用私人微信聯絡的」等語(見警69800警卷第13頁、他2700卷第52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僅係證述同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為被告蔡秉嶧所介紹,以及被告蔡秉嶧因此可取得提領總額的百分之0.5做為報酬,但被告蔡秉嶧有無參與本案犯行,顯然無法逕予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問:
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蔡秉嶧一開始跟我說是要做快遞,等到我加入後拿到提款卡,我再問他,他才跟我說是做車手,然後我跟他說我要退出,他就跟我說不行,如果要退出,他說他會照三餐去我家拜訪我」、「(問:郭韋瑜及蔡秉嶧在本案擔任腳色為何?)郭韋瑜是車手頭,我領完錢後當面交給他。蔡秉嶧是拉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介紹人」、「(問:是何人招募你(星、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簿手?何時、何地、如何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報酬如何计算?有無抽取你的介紹費?)那時候是蔡秉嶧過來找鄧永竺,我原本跟他不認識,是鄧永竺跟他有認識,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們去做,當時工作的内容他沒有講得很清楚」、「(問:你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一開始是蔡秉嶧說要做快遞。我某一天與鄧永竺在他的租屋處聊天,當時蔡秉嶧說要過來找他,我就在那一天認識蔡秉嶧,當時鄧永竺也在場,而鄧永竺之前就與蔡秉嶧認識了。當時蔡秉嶧沒有很明確說要做車手,他就邀請我與鄧永竺加入,當時他說只是說要做快遞」等語(見警69800警卷第26、27頁、偵8037卷第229頁、偵緝416卷第36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亦僅能證明其係經由被告蔡秉嶧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仍無法認定被告蔡秉嶧確有共同為本案之犯行。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永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問:
是何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薄手?何時、何地、如何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報酬如何計算?有無抽取你的介紹費?)當初是我朋友蔡秉嶧(音譯、戶籍地在鳳山區文龍東路附近、我知道他有組織等刑案資料、大概是27歲至30歲之間),因為鳳山偵査隊有詢問我,當時我有指認他介紹我跟林東昇去找郭韋瑜」、「(問:是否認識郭韋瑜及林東昇?)認識。郭韋瑜是經由蔡秉嶧介紹認識的,蔡秉嶧於109年7月間招募我跟林東昇一起加入詐騙集團,我才認識郭韋瑜,郭韋瑜是我在詐騙集團的上手,林東昇是跟我一起當車手提領贓款的;(問:蔡秉嶧是如何招募你跟林東昇加入詐騙集團?)109年7月間,我及林東昇2人因為缺生活費用,蔡秉嶧跟我們說有詐欺集團的工作,招募我及林東昇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的款項,我及林東昇2人提領款項後就交給郭韋瑜。」等語(見偵8037卷第116、117頁、偵緝638卷第93頁反面)。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永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所證亦屬相同,亦無法認定被告蔡秉嶧確有共同為本案之犯行。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係有互有予盾之情: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於警詢時固證稱:有透過同案被告林
東昇將提領總額百分之0.5報酬轉交給被告蔡秉嶧等語(見警69800警卷第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透過同案被告鄧永竺轉交給被告蔡秉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8頁),足見其前後所證已有不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轉交金錢給被告蔡秉嶧乙事(見本院卷卷二第232、237、245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前揭所證是合於真實,更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瑜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蔡秉嶧會跟同案被告林東昇及鄧永竺詢問到底領多少錢以確認提領總額百分之0.5之報酬等語(見警69800警卷第13頁),然此亦為同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
238、247頁)。是以,被告蔡秉嶧究竟有無因可獲得每次提領總額百分之0.5做為報酬之利益,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尚無法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鄧永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蔡秉嶧有拿工作機給他們等語(見偵8037卷第227頁、本院卷卷二第232、233、2
34、246、24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永竺於警詢時係證稱工作機為同案被告郭韋瑜所交付等語(見偵8037卷第115頁),且此與證人同案被告郭韋瑜於偵查中所證同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2人之工作機為其所購買,且為其交付給2人之情顯不相符(見他2700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蔡秉嶧究竟有無交付工作機給同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2人,亦無法加以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昇於警詢時復證稱其變換地點提領贓款
並在中途變裝,是同案被告郭韋瑜及被告蔡秉嶧交代他這麼做的等語(警69800警卷第2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財運人」等人所交代,並非被告,且其於警詢時會有前揭所證,係要咬被告蔡秉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4、235頁),故亦難執此而為不利被告蔡秉嶧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秉嶧是否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蔡秉嶧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秉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蔡秉嶧犯罪,自應為被告蔡秉嶧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匯款、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及分得報酬證據索引主文1邱秀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邱秀喜聯繫,自稱係邱秀喜之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邱秀喜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7月20日14時10分,匯款28萬元至 王學毅 所申設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元欣(諭知免訴)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再交給郭韋瑜:⒈同日14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提領6萬元⒉同日14時42分許,同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⒊同日14時44分許,同在上開地點提領3萬元⒋被告郭韋瑜分得報酬1,500元(領得款項1%)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69800警卷第43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9800警卷第36至42、45頁)郭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孔炫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假冒美日小三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曾孔炫,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導致電腦顯示有10筆訂單已出貨但尚未收到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阻擋云云,致曾孔炫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⒈109年7月20日19時25分,轉帳49,989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至 徐建裕 所申設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09年7月20日19時30分,轉帳42,069元(起訴書記載為42,000元)至徐建裕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東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再交給郭韋瑜:⒈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⒉同日19時31分許,同在統一超商安泰門市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⒊同日19時32分許,同在統一超商安泰門市提領1萬元(5元為手續費)⒋同日19時3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超市提領2萬元⒌同日19時40分許,同在上開全聯超市提領2萬元⒍同日19時41分許,同在上開全聯超市提領2,200元⒎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各分得報酬922元(領得款項1%)⒈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聯絡電話資料、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見警69800警卷第58、61至63頁)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69800警卷第51至56、60頁)⒈郭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柯兆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0時許,假冒MOMO購物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柯兆威,佯稱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柯兆威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⒈109年7月20日19時6分,轉帳49,987元至徐建裕所申設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09年7月20日19時12分,轉帳19,987元至徐建裕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⒊109年7月20日20時7分,匯款19,985元至徐建裕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⒋109年7月20日20時2分,存款30,000元至徐建裕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⒌109年7月20日20時5分,存款30,000元至徐建裕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⒍109年7月20日20時13分,轉帳存款49,987元至徐建裕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林東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再交給郭韋瑜:⒈同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提領6萬元⒉同日19時21分許,同在東港中正路郵局提領1萬元⒊同日20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⒋同日20時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門市)提領2萬元⒌同日20時7分許,同在統一超商長春門市提領2萬元⒍同日20時8分許,同在統一超商長春門市提領2萬元⒎同日20時2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提領2萬元⒏同日20時30分許,同在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提領2萬元⒐同日20時31分許,同在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提領1萬元⒑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各分得報酬2,000元(領得款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9800警卷第68至70頁)⒈郭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彥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誤載為21日)約17時14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曾彥鳳,佯稱因人員疏失,將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而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曾彥鳳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⒈109年7月20日18時49分,轉帳49,987元至 楊雅涵 所申設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09年7月20日18時50分,轉帳49,989元至楊雅涵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林東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再交給郭韋瑜:⒈同日18時5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提領5萬元⒉同日18時53分許,同在東港中正路郵局提領5萬元⒊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各分得報酬1,000元(領得款項1%)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警69800警卷第77至7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9800警卷第75至76頁)⒈郭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妮娜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楊妮娜,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代理商且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妮娜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7月20日19時8分,轉帳29,985元至楊雅涵所申設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東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再交給郭韋瑜:⒈同日19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隆門市)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⒉同日19時15分許,同在統一超商東隆門市提領1萬元(5元為手續費)⒊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各分得報酬300元(領得款項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9800警卷第82、83頁)⒈郭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余玫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8時28許,假冒MOMO購物網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余玫萱,佯稱有貨物尚未付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余玫萱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7月20日19時45分,轉帳1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0,137)至楊雅涵所申設之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林東昇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超市提領1萬元(5元為手續費),再交給郭韋瑜⒉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各分得報酬100元(領得款項1%)⒈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見警69800警卷第90、92至9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9800警卷第88、89、98至107頁)⒈郭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聖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8時58許(起訴 書諤 誤載為28分許),假冒HITO本舖店家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聖玄,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會籍變成月費制度,會從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聖玄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7月20日20時3分,轉帳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楊雅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林東昇於同日20時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門市)與編號8合計提領6萬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單獨提領金額即為6萬元,惟因編號7、8之告訴人係各匯入29,986元、29,985元,合計不到6萬元,林東昇此次提領自已包含編號7、8部分,故此部分提領金額為3萬元),再交給郭韋瑜⒉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各分得報酬300元(領得款項1%)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800警卷第118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9800警卷第112至116頁)⒈郭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謝亞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8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謝亞伶,佯稱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亞伶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09年7月20日20時5分,轉帳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楊雅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林東昇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輔英門市)與編號7合計提領6萬元(此部分提領金額為3萬元),再交給郭韋瑜⒉被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各分得報酬300元(領得款項1%)⒈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800警卷第127頁)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9800警卷第121至125頁)⒈郭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林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