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勝傑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被告戴元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張瑋傑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 劉晏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戊○○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某小吃部內聚餐時,因細故與甲○○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致己○○因此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後己○○、甲○○2人透過己○○之表哥戊○○及甲○○之友人丙○○聯繫後,相約在屏東縣萬巒鄉新隆路之統一超商青允門市(另稱古樓統一便利超商;下稱古樓超商)商談和解。詎己○○、戊○○均知悉上開超商外面為公共場所,附近之商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若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戊○○仍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亦知上情之乙○○、丁○○、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丁○○再聯絡亦知上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3人,分別驅車前往上開古樓超商。己○○、戊○○、乙○○、丁○○、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等數人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日)19時許到場後,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見甲○○自古樓超商走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在附近所撿拾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木棍1支,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則徒手或分持球棒(棍棒),在該超商前開始追逐甲○○,甲○○見狀旋即逃往位於古樓超商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0號之「茶專」飲料店內,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亦隨同追逐至該飲料店,己○○並入內持該支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後方撕裂傷(縫4針)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丁○○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施強暴時在旁圍聚而在場助勢。其後,警方經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㈠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乙○○、丁○○、甲○○及
丙○○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2頁)。查證人己○○、丁○○、甲○○及丙○○於警詢中所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至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81至185頁),顯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惟因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不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己○○、戊○○、乙○○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01、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㈠被告己○○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卷一第98、197頁、卷二第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分別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23頁、偵卷第53至57、65至
70、103至105頁、本院卷卷二第56、57、59、61、62、67、71至73、75、76、80至82、85、8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7、205、209至23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現場照片、電子地圖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3、4、11、31、53、75至81、
83、87、88、89至93頁、本院卷卷二第207頁)。⒉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己○○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戊○○、乙○○、丁○○部分⒈被告己○○因與友人在前揭時、地聚餐時,因細故與甲○○及其
友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致己○○因此受傷,事後己○○、甲○○2人透過戊○○及丙○○聯繫,相約在古樓超商商談和解。
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乙○○、丁○○、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分別驅車到達古樓超商後,被告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見甲○○自古樓超商走出,被告己○○即持在附近所撿拾之木棍1支,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則徒手或分持球棒(棍棒),在該超商前開始追逐甲○○,甲○○見狀旋即逃往位於古樓超商附近之「茶專」飲料店內,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亦隨同追逐至該飲料店,己○○並入內持該支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後方撕裂傷(縫4針)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
57、77至81頁、本院卷卷二第40至55、56至64、65至76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如前,並有前揭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乙○○、丁○○所是認(見警卷第20至23、35至38、48至51、偵卷第66至70、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害人甲○○遭追逐毆打之地點分別為古樓超商前及「
茶專」飲料店內,已如前述。而古樓超商(青允門市)前即為馬路,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2、93頁),確為公共場所無誤。另觀諸卷內「茶專」飲料店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7、88頁),甲○○遭毆打之地點顯與外面馬路相連通,並未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任何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或標誌,是該「茶專」飲料店內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公訴意旨未明確認定何者為公共場所、何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補充。
⒊被告戊○○固否認本案犯行,但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
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⑴除被告己○○外,被告乙○○、丁○○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均為被告戊○○直接或間接邀集到場:
①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問:現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影
像供你指認,畫面中聚眾之人,何人由你所教召而來?共幾人?)全部都是我教召而來。不清楚」、「(問:現場除了你有教召友人在場助勢外,還有何人在場助勢?)都是我教召而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問: 張偉傑劉彥豪 不是你找過去的嗎?)是。我們是一起過去的」、「(問:你在警詢時也承認那些人是你找的,也是你發號司令,跟己○○講的一樣,為何與你現在講的不一樣?)我現在就是想講這樣,我的意思是人是我叫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
②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問:承上,到上開古樓
統一便利超商追打甲○○之人,係你率領前往?)不是,我不認識他們,那些人都是我哥哥的朋友」、「(問:你找去追打甲○○的人有幾人?姓名為何?)我沒有找人去,我只有去找我哥哥戊○○」、「(問:是否承認本件聚眾鬥毆犯行?)我承認我有打甲○○,但其他的人不是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場除了你跟戊○○之外都不是你找來的,也不是你的朋友?)不是;(問:你在這件事發生之前是否認識乙○○、丁○○?)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到該處去?)
戊○○叫我開車載人去古樓統一便利超商(7-11),我的車上包含我共3個人,我載人是戊○○的朋友,我都不認識」、「(問:可是你在警詢時你有說是戊○○帶頭發號司令,帶頭及發號司令的人是誰?)我的意思是戊○○聚集我們一群人到那裏的」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④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檢察官問的是在他們
打完甲○○之前,你去那裏做什麼?)是戊○○帶一些人去助勢」、「(問:除了你找的這些人之外,其他的人是誰找來的?)應該是戊○○找來的,我也是戊○○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8、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為何去到那地方?)戊○○說要他弟弟要去那邊講事情」、「有3個人確實是我帶去的」「(問:誰找你過去?)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6、88頁)。
⑤綜上,經互核印證結果,證人即被告己○○、乙○○、丁○○前揭
所證及被告所為供承係屬相符,並未有任何歧異或不合常情之處。可知除被告己○○本身係以身為事件當事人之身分到場外,被告乙○○、丁○○及其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均是被告戊○○直接或間接邀集到場乙事,堪予認定。⑵被告戊○○所為,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①本案除被告己○○外,其餘在場之人,均非於109年10月11日凌
晨2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某小吃部與甲○○發生糾紛衝突之當事人,其中丁○○帶同前往之3人與甲○○並不認識,亦沒有仇恨等節,分據證人即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48、49、86頁),可知被告戊○○、乙○○、丁○○及其他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於案發前應無毆打甲○○之動機。然案發當時,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一見甲○○自古樓超商走出,竟隨同被告己○○在該超商前開始追逐甲○○一情,前已及述。
是較為合理之解釋,自應係其他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於到達案發現場前,已有毆打甲○○之共識甚明。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己○○外,被告乙○○、丁○○及其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均是被告戊○○直接或間接邀集到場,業見前述。衡諸一般常情,倘若當時被告戊○○確係要與被告己○○前往和解,被告戊○○自無再另外找其他人到場之必要,此可參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你自己本身有無帶人過去?)沒有,我請朋友帶我過去,只有我一個人留在那邊;(問:你為何不帶其他人過去?)想說這樣過去就好,我一個人就好,跟他們講和而已;(問:你的意思是不是因為你只是要跟他們講和,所以不需要帶人過去?)是」、「(問:甲○○為何沒有帶其他人過去?)我跟他勸導把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讓別人覺得我們有什麼用意,所以請他自己來,甲○○是單獨一個人在古樓7-11那邊等我們」等語即可見其明(見本院卷卷二第61、62、74頁)。然被告戊○○竟仍邀集眾人到場,可知被告戊○○應係知悉被告己○○遭他人毆打後致其心生不滿,始欲找友人前來,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下,其自當知悉倘其通知友人並找人到場,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甲○○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件被告己○○等人對甲○○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甲○○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此亦可參被告戊○○於警詢時曾自承:「(問:現場聚集之人,由何人帶頭、發號司令?)我教召、帶頭、發號司令」等語(見警卷第21頁),即益見其明。
⒋被告乙○○、丁○○雖均否認犯行,惟2人所為,亦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⑴被告乙○○、丁○○戴2人均係駕車載人往案發現場,且渠等均明
知尚有其他車輛載人到場一節,分據被告乙○○、丁○○戴2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7、49、偵卷第67、69頁),堪認被告乙○○、丁○○2人對於載人到達古樓超商後,連同渠等已有一定之人數聚集在場,當已明確知悉。嗣於案發時,被告乙○○、丁○○2人均未離開現場,而係等待被告己○○毆打甲○○後,再分別駕車載同攻擊甲○○之人離開現場一事,亦據渠等分別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7、51、偵卷第66頁),是被告乙○○、丁○○2人當時所為顯與犯案後之接應行為有所相符。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乙○○、丁○○2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乙○○、丁○○戴2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
⑵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
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雖被告乙○○供稱從頭到尾並未下車,而被告丁○○則供述僅有被告毆打完後,有下車詢問證人丙○○之狀況為何(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66、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出手攻擊之情事,惟渠等在場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接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離開現場,給予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渠等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至屬灼然。
⒌至被告己○○於毆打甲○○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追逐甲○○時,有持用木棍及棍棒一情,雖如前述,惟被告己○○係供稱該支木棍為其於案發現場附近所撿拾(見警卷第8、本院卷卷二51、52頁),另被告丁○○亦供稱當時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所持球棒(棍棒)係原本放置在其車上(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卷二第86頁),是依渠等前揭供述,雖可認持用木棍及棍棒之人當係有此認識,但尚無法認定全體參與本案犯行之所有人當然即有持用木棍、球棒(棍棒)攻擊甲○○之共識,蓋因攻擊他人雖可持用木棍等器具為之,但亦可徒手為之,故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定被告戊○○、乙○○、丁○○有與下手實施之被告己○○及其他持用球棒(棍棒)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有此使用木棍球棒(棍棒)攻擊甲○○之合意,併予指明。此外,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卷內並無證據認定渠等之年齡,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該數人仍均係成年人,而非少年,亦予指明。
㈢對於被告戊○○、乙○○、丁○○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被告戊○○開車到現場都沒有下車,連在場助勢都不構成,至於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有首謀部分,警詢時警方在問帶頭、發號施令,都不是事實,而是評價,審理中詰問證人,己○○是說戊○○是要找去和解,而不是要追打甲○○,甲○○也不知道戊○○有做什麼事情,丙○○只是要當和事佬,丁○○過去也是要安慰友人受傷,且在詰問證人過程,可以知道被告戊○○相關這些人並沒有要去毆打甲○○的犯意聯絡,不該當於刑法150條之情形,何況首謀的部分,既然沒有犯意聯絡也不該當首謀 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被告乙○○就是去戊○○家,戊○○請他開車去7-11,車子到的時候他停很遠,他前後從頭到尾在車上,沒有看到打架,也沒有追逐,他都沒有參與,法院勘驗現場光碟,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被告乙○○在現場的行蹤或是畫面,足證被告乙○○所述他確實沒有參與任何施暴行為是事實,且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犯意聯絡,此乃臨時起意的行為,沒有辦法在現場做犯意聯絡,尤其是被告乙○○,他根本就在車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無法做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丁○○所為辯解則為:我沒有動手,我是去那邊擋的。他們在打架時,我還沒有過去那邊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卷二第257、257頁)。惟查:
⒈本院係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上揭犯行,被告等人徒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渠等並無前揭犯行云云,自無足取。
⒉雖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告戊○○
是要幫他去商談和解云云(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卷二第51、53頁),惟本案係因被告己○○而起,且被告戊○○為其親表哥一事,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卷二第40頁),是證人即被告己○○倘出於內疚及一定之親屬情誼,已非無意圖避重就輕而有迴護偏袒被告戊○○之可能,況被告戊○○若確有商談和解之意,何以會有前開邀集不相干之多數人一同前往,且被告己○○及與甲○○不認識且素無仇隙之不詳成年人數人一見甲○○出現,二話不說即有一同追逐甲○○之情,足見證人即被告己○○此部分所證自難認為可採;再者,證人丙○○於偵查時固證稱:「(問:現場是由誰帶頭?)我也不知道,在現場沒有人主導,就是一群人直接衝上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部分復證稱什麼都不確定之證言(見本院卷卷二第68、69頁),惟案發前證人丙○○與被告戊○○已有認識,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且其與被告戊○○既尚先能商談欲和解之情事,足見其與被告戊○○自有一定之情誼,則其前揭所證亦非無迴護被告戊○○之可能,且又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自亦難認為可採;此外,證人即被告丁○○本身即為本案之被告,與本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本有迴護自身及偏袒被告戊○○之虞,是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實難足取,當自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⒊此外,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丁○○係於
毆打結束後始出現在「茶磚」飲料店前,期間並未有阻擋他人追逐及毆打甲○○一情,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9至211頁),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與事實自有不符,當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方面⒈查被告己○○持以攻擊被害人甲○○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
以毆打甲○○成傷,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第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又被告己○○為實際毆打甲○○之人,故其所為自該當「下手實
施」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所犯未同時引用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自應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原就被告戊○○、乙○○、丁○○3人所為,認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其後再補充認為被告戊○○、乙○○、丁○○3人所為仍應以下手實施犯罪論處(見本院卷卷一93頁),惟被告戊○○、乙○○、丁○○均非實際下手毆打甲○○之人,且被告戊○○為首謀,另被告乙○○、丁○○均係在場助勢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有誤。惟因本院已告知被告戊○○所涉犯之罪名可能為「首謀」犯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另告知被告丁○○、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涉犯之罪名可能為「在場助勢」犯行(見本院卷卷二第40、248頁;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審理),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已無礙被告戊○○、丁○○、乙○○防禦權之行使,且因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一同追逐甲○○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另被告丁○○、乙○○就上開在場助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縱因遭甲○○毆打
,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而被告戊○○於得知上情後,不思理性處理,竟心生不滿,乃聚集被告己○○、丁○○、乙○○、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數人等人到場,另被告丁○○、乙○○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尋釁,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戊○○、丁○○、乙○○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卸責,未能正視己非,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己○○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5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渠等所為雖有不該,但無非係因被告己○○遭毆,始一時氣憤失慮所致,渠等主觀惡性尚非至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被告乙○○有因犯罪於5年以內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乙○○就本案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被告乙○○前科列入量刑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5、47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己○○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己○○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己○○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己○○能戒慎行止,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己○○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三、沒收方面被告己○○用以毆打甲○○木棍1支。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既係被告己○○於案發現場附近所撿拾,顯非其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叁、查本件被告丁○○、乙○○部分係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業見
前述,而被告丁○○、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渠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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