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請人 劉賢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月理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賢智雖於聲請狀陳報,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受讓自第三人 宋兆明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示外觀,權利人仍為第三人宋兆明,聲請人非抵押權人,自無從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故聲請人應完成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後,提出足堪認定其為抵押權人,如下所列所示之公示外觀資料:
㈠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7建號,之最新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㈡最新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
㈢最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權利人 王世國 與相對人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7建號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四、請提出本件聲請通知相對人李月理、第三人 張萬進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影本。
五、本件經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內容,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新園鄉五族段385地號及其上同段67建號,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李月理與第三人張萬進,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故請陳明本件是否僅請求拍賣相對人李月理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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