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㈠㈡罪名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㈠有期徒刑1年1月(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7、8、9、11、12,共7罪)㈡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5、10,共4罪)㈢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共1罪)㈣有期徒刑1年5月(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2號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3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1日113年10月2日備註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