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聲請人 林博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郁生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各紙本票之到期日)。
二、請更正聲請狀附表,其中票(票據號碼:CH352877)1紙之金額(票面金額應為15萬元,附表誤繕為10萬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9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1月3日100,000元109年11月3日CH352876002110年1月7日100,000元110年1月7日CH352878003110年1月7日100,000元110年1月7日CH352879004110年1月7日150,000元110年1月7日CH352877005110年3月2日150,000元110年3月2日CH352881006110年3月2日50,000元110年3月2日CH352882007110年4月9日50,000元110年4月9日CH352886008110年4月9日250,000元110年4月9日CH352887009110年5月8日100,000元110年5月8日CH352888010110年7月3日200,000元110年7月3日CH352891011110年7月3日100,000元110年7月3日CH352892012110年7月3日50,000元110年7月3日CH352893013110年7月17日100,000元110年7月17日CH352895014110年8月22日90,000元110年8月22日CH887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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