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陳滿堂於102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屏85線」路段為警盤查,認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於102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2年7月24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 蔡慶樑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7頁),故原審認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其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警方在屏東縣竹田鄉「屏85線」路段執行路檢盤查可疑人車,被告規避路檢,行跡可疑,為警發現,且被告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乃訊問被告是否再繼續施用毒品。被告既係毒品之列管人口,且規避警方路檢,警方自然高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予以採尿,質言之,本件被告乃係被動配合警方接受採尿,並非主動向警方投案坦承施用毒品,況警方於訊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時,被告亦沈默不語許久,未即時坦然承認,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
四、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述之警員蔡慶樑職務報告記載:攔查被告陳滿堂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酒測未達超標程度,被告坦承因有喝點酒,才意圖規避盤查。經查詢被告有多筆毒品刑案紀錄且為毒品列管治安顧慮人口,乃問被告近期都沒有再施用毒品嗎,被告沈默不語許久,始坦承前幾天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徵得被告自願同意採尿初驗,隨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亦坦承於102年4月14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員蔡慶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由上可知警員查獲被告時,只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無掌握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佐證,而有毒品前科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證據。故警員僅是質疑(懷疑)、推測被告是否有再施用毒品,與前開判例所稱「發覺」「知悉」犯罪事實,尚屬有間。被告於原審也到庭接受審判坦承犯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稱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被查獲之經過情形,乃標準的自首行為,原審論以自首而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言依查獲被告情形,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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