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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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盛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德盛因妨害投票、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及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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