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接受警方盤查後,查無任何違法事物,就應放行,抗告人雖係毒品列管人員,然警方不得要求抗告人採尿送驗,警方所為應屬違法;㈡抗告人因工作在外,疏忽掛號信件,導致沒收到開庭通知,失去辯護權利,原審依未能出庭應訊之聲請書,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㈢抗告人近年來努力工作,維持家庭,家人也能接納抗告人,今又自食惡果,不知如何能向家人認錯,雖是再犯,但戒斷之心不變,是否能聲請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原裁定所示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本案採尿日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於102年
7月12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無訛乙節,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頁),可認該採集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所有;該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2204ng/m
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040ng/ml,有該中心10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觀之,抗告人嗎啡檢出濃度高達可確認濃度300ng/ml之7倍、安非他命濃度高達可確認濃度500ng/ml之5倍、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達可確認濃度500ng/ml之50倍之多,足見確可排除其為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按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
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對於盤查如何實施、進行及執行時間等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一般認為合法盤查權之行使,應包括採取一連串之措施,包括:攔阻、詢問、令交付證明文件、留置、直接強制、對當事人及當事人所攜帶物品之搜索及鑑識措施等,是以警察實施臨檢如未逾越上開範疇,即應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行跡可疑於高雄市○○區○○路、中崎路口,遭警盤查,其遭警盤查之地點既為一般路段,警員在該地點執行臨場檢查勤務,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況警方以M-POLICE電腦查詢抗告人身分後,發現抗告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及脫驗人口,經員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抗告人同意下採尿送驗,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卷第4頁)、抗告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及警方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稱:警方對其盤查,採尿之行為,顯有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又施用毒品者宜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非法院所得置喙,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原審法院依法裁定准於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規定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故抗告人縱未到庭,原裁定之程序亦無瑕疵。此外,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抗告人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准以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另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均屬抗告人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均無從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不當,足徵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