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號
101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累犯紀錄:吳南陽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後,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竊盜案件所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處罪刑乃與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4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合併於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紀錄:吳南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5、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吳南陽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0年11月8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某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100年11月9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民眾檢舉疑有毒品人口聚集,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處查獲吳南陽,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員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一)(二)犯行。
(三)100年11月29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某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100年11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市場旁三山國王廟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後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南陽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吳南陽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員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三)(四)犯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N0000000、N0000000)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1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2頁、第67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100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7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100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卷第11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南陽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四)所為,則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施用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暨其施用方式。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