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慧珠
黃加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1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慧珠、黃加增(下稱被告)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二人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2年10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加增因擔心債權人 高昭南 將其名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且考量配偶劉慧珠結婚後兩人共同打拼持家,對家產之累積功不可沒,如家產遭受強制執行,對配偶顯失公平,而萌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過戶予劉慧珠之念,被告二人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但行為動機尚有可原,原審量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且未准予緩刑,實屬嚴苛,爰依法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黃加增與劉慧珠2人均知悉高昭南已取得民事執行
名義,黃加增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高昭南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避免黃加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5建號建物(上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明知雙方並無買賣黃加增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於101年11月2日,以買賣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慧珠,致不知情之岡山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岡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載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高昭南之債權無法受償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高昭南之指述情節(偵卷第41頁、原審院一卷第26至32頁、原審院二卷第30頁),互核相符,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黃加增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加增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黃順祈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偵卷第3至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
1年11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頁)、黃加增之戶籍謄本(偵卷第9頁)、高雄市○○地○○○○○路000000○○○區○○段○○○○○○○○○○○○○○○○○號(偵卷第10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號民事裁定(偵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44頁)、本票影本5紙(偵卷第45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原審院二卷第10頁),又經原審調取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99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空言主張「被告黃加增因擔心債權人高昭南將其名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且考量配偶劉慧珠結婚後兩人共同打拼持家,對家產之累積功不可沒,如家產遭受強制執行,對配偶顯失公平,而萌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過戶予劉慧珠之念,被告二人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但行為動機尚有可原」云云,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酌被告2人以虛偽買賣
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傷害政府對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並有損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屬不該,其2人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黃加增名下,難認有悔意,並審酌被告黃加增為債務人,被告劉慧珠係為協助黃加增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均無前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及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被告黃加增高中畢業、被告劉慧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所量有期徒刑4月、3月,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但行為動機尚有可原,原審量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且未准予緩刑,實屬嚴苛」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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