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071、2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貳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貳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小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涉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小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41之9號,其以前婆婆之住處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41之9號2樓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20時7分,陳小玲因另案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員警出示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表示要搜索陳小玲位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查明陳小玲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小玲見狀,除當場主動交出隨身皮包中,屬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予員警查扣外,旋即帶同員警至基隆市○○街○○○巷○○○號住處,警員搜索後又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起訴書誤載全案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同(23)日22時45分,陳小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小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起訴書記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周宗翰 (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查,於100年9月23日被告到案供出毒品來自 周宗瀚 前,警員早就懷疑周宗瀚涉嫌販賣毒品,警員並對周宗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更於100年3月23日8時48分、9時27分及100年4月2日10時20分、10時31分、10時45分、10時49分,先後監錄到周宗瀚以上開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在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供出毒品來源者為周宗瀚前,調查犯罪之警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周宗瀚販賣毒品予被告,嗣後破獲周宗瀚販毒案,即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