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顧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顧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顧引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出發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至該路段磺清橋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50公里市區道路內,冒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其右前方由 張俊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游素蓮 ,亦行至前開路口欲左轉時,因天雨路面積水,張俊平即先行右偏行駛繞越路面積水後欲左轉,然亦疏於注意並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待陳顧引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陳顧引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右前車頭在前開路口撞擊由張俊平所駕駛之小客車,使張俊平倒地後呈昏迷狀態,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游素蓮則受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而張俊平雖幾經治療,惟仍導致意識、認知、語言、吞嚥之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目前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照護。嗣陳顧引於肇事後即報案處理,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顧引自首及游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陳顧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游素蓮於100年7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詢中、100年8月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俱表明連同其本人及配偶張俊平對被告陳顧引提出告訴,有上開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
8頁、第28頁、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自屬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張俊平受有腦傷、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及顏面撕裂傷,並導致其意識、認知、語言、吞嚥之障礙及雙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而游素蓮則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素蓮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7月8日、10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1年1月5日101附醫北院行字第1010000034號函暨病歷摘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00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9149號函暨病歷摘要各
1份(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顧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新北市○○區○○路磺清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標線之路段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以,被告陳顧引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46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由被害人張俊平所駕駛並附載游素蓮之自小客車,致張俊平、游素蓮分別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及傷害,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張俊平所受之重傷害、游素蓮所受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張俊平雖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因天雨路面積水先行右偏行駛繞越路面積水後欲左轉,疏未注意讓左側由被告所駕駛之518-FN號營業用大客車(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減免被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顧引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害人張俊平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惟仍導致意識、認知、語言、吞嚥之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於身體上顯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無疑。
(二)核被告就張俊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就游素蓮部分所為,係犯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張俊平所為,雖原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然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1年2月10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既業經檢察官自行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竟於市區駕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撞及被害人張俊平、游素蓮,導致渠等受有前述傷害,且張俊平經醫治後,仍存有意識、認知、語言、吞嚥之障礙及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目前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照護,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參同上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