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溟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溟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林溟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90年1月14日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2年6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所定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林溟滄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1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1年11月19日22時許,林溟滄在基隆○○○區○○○路○○巷口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林溟滄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溟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
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